申请人委托我司(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第56****88号“iFad”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