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在第42类上申请注册了“星桔 EV”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驳回了该商标申请,申请人对此不服,委托我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驳回复审申请。
#商标对比
案件思路
我司接受委托后,针对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的近似情况展开深入分析。由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两者区分难度较大。结合引证商标一的实际使用情况,我司建议申请人对该商标启动撤销程序。随后,引证商标一因在指定项目上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对于引证商标二,因其与申请商标存在相同字母“EV”,在注册审查阶段被判定与申请商标构成近似。然而,我司经研究发现,两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方式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申请商标中的字母“EV”用于修饰和描述中文“星桔”,消费者主要依据中文呼叫和理解;而引证商标二由两个字母和一个符号组成,是注册人企业名称“ENGEL&VOLKERS”的缩写,主要指向注册人。商标具有整体性,不能仅依据某一相同要素就忽视整体差异。考虑到中国消费者对中文的敏感度,上述两商标共存时,因显著识别文字不同,消费者完全能够区分,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
商标局经审查,对我司观点予以采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以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案件启示
在驳回复审环节,申请人需从多维度剖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状况,同时密切留意引证商标的使用状态。若发现引证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可建议申请人启动撤销程序排除障碍。即便两商标存在相同元素,也应深度挖掘商标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的独特之处。例如本案中含有“EV”字母的两商标,我司通过阐释整体构成、呼叫方式、含义等方面的差异,充分考虑目标市场消费者的认知习惯,以此论证两者的可区分度,最终促成该商标得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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