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丨唐邦知识产权成功代理“康博丝KANG BO SI”商标无效宣告案
来源: | 作者:law-唐邦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 18天前 | 159 次浏览 | 分享到:
商标局对“康博丝KANG BO SI”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某日化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生产、科研、销售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日化企业,其中“康博士”系列牙膏等口腔清洁用品、基础护肤化妆品是其主营产品。

卢某玲(简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了“康博丝KANG BO SI”商标(简称系争商标),该商标于2022年09月08日在第3类“香精油,牙膏”商品上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委托我司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

案件思路

我司通过资料搜索及法律分析认为:被申请人名下的“康博丝KANG BO SI”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37801740号“康博士”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种类、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使用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明显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中文商标“康博士”在构成文字、呼叫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为日化用品经营者,如果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应当认定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康博丝KANG BO SI”商标的注册已经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2024年12月12日下发“康博丝KANG BO 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康博丝KANG BO SI”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启示

本案中,我司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申请人主张权利,其中“康博丝KANG BO SI”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本案的关键。在判断商标近似时,不仅要考虑商品、服务是否类似,还要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判定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同时要考虑相关因素,如:是否为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而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为日化用品经营者,增加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优秀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