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委托我司(舞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第54208725号“野萌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并审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 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 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 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